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矿山开采安全保障规定 第11条强调,采掘作业应编制详细作业规程,明确规定技术保障和组织措施,并在必要时进行实时修改和补充,以确保作业人员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五章,着重于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强调了对这一领域的严谨态度和专业要求。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确保矿山安全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上,会按照实际需要配置专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六章中,详细规定了矿山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旦矿山发生事故,事故现场的人员必须立即向矿长或相关负责人报告,他们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进一步恶化,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6、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大连市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2、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3、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4、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取积极的政策,方针为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和加强管理。集体矿山企业主要负责开采国家指定的矿产资源,而个人则被允许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少量生活自用矿产。这些规定旨在鼓励和规范他们的开采行为。
5、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采矿行为。
6、各省(区、市)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修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不同矿种、不同地区分别制定小矿勘查、开采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1、二)采准矿量:采准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
2、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3、主要从事非金属矿勘查,非金属矿产品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安装和工程总承包,非金属矿装备研发与制造,非金属矿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4、第六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号文批准,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国家非金属矿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承担。
5、第十一条 经检验确定为不合格品或废品,水泥质检中心应立即通知企业,并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及企业所在省、处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对长期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得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